来源时间为:2023-05-31
一直以来,鹿邑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将特殊、优先保护政策贯彻到审判执行领域。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鹿邑县人民法院筛选了近年来审理的八起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民事案例。发布这些案例,既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也希望全社会共同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目录
案例一:徐某抢劫案
——以收“保护费”为名强拿硬要在校学生现金,应予严惩
案例二:闫某猥亵儿童案
——教师实施性侵犯罪,判处刑罚,并禁止从业
案例三:金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四:王某诉某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
案例五:胥某诉胥某伟抚养费纠纷案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具有约束力
案例六:陈某诉张某抚养权纠纷案
——保障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案例七:小悦诉小鑫、小瞳隐私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隐私权依法受到保护
案例八:田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发出全县首份家庭教育令
案例一:徐某抢劫案
——以收“保护费”为名强拿硬要在校学生现金,应予严惩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将鹿邑县某中学学生叫到鹿邑县某幼儿园后院厕所内,携带甩棍,用暴力、胁迫方法向多名学生以收缴“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现金共计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合犯罪情节和手段,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等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严重的校园欺凌行为,被告人徐某二十岁左右,几个朋友辍学之后,厮混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向在校中学生收取“保护费”,严重危害校园安全,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应予严惩。
案例二:闫某猥亵儿童案
——教师实施性侵犯罪,判处刑罚,并禁止从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某系学校教师。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闫某与其妻子在学校附近开办了一个午托班,招收学生在午托班吃住。期间,被告人闫某在其开办的午托班和学校办公室内,多次对其午托班学生实施猥亵。学生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利用师生寄宿关系,多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闫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本应教书育人、答疑解惑,其却利用师生身份形成的便利和控制条件,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性侵害,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预防其再犯罪,对其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7条之一等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六年,禁止其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对实施性侵犯罪的教师,判处刑罚的同时,五年内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让罪犯远离未成年人,能够更加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三:金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凌晨三点多,被告人金某(15岁)来到明道宫景区南门附近,被景区巡逻保安宋某发现,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其价值300元手机一部,后归还。被告人金某继续对保安宋某威胁,双方发生厮打。随后,景区清洁工赫某到达现场,取一把铁锨帮助宋某制服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夺取铁锨,将赫某打倒在地。在赫某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多次用铁锨击打赫某头部。后被告人金某被人控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赫某属重伤二级,高某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属轻微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刑法》第263条、232条等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其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早年出走,金某辍学后居无定所,县救助站、村委会帮助其上学、就业,均未成功,误入犯罪歧途。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县妇联工作人员作为未成年人保护代表参加诉讼,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案例四:王某诉某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5岁)、被告宋某(5岁)均是被告鹿邑县某小学幼儿园的大班学生。2021年12月10日上午,学校组织课间操活动,结束回班时,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互相搂抱摔倒,致使原告王某受伤,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被告鹿邑县某小学已经支付治疗费用2万余元。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鹿邑县某小学在组织课间操活动时,对原告王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在课间操活动结束回班时互相搂抱玩耍,被告鹿邑县某小学未予以阻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鹿邑县某小学支付,予以确认。依据《民法典》第1179、1199条等规定,判决被告鹿邑县某小学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花朵,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教育机构针对未成年人学生,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在校内受到人身损害。
案例五:胥某诉胥某伟抚养费纠纷案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顾某(女)和胥某伟(男)于2017年4月在鹿邑县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生于长子胥某,于2009年11月生于次子,于2017年9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长子胥某由顾某抚养,自办理离婚登记至2019年8月,胥某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9年9月至胥某十八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办理离婚登记后,胥某伟2018年支付抚养费共计8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顾某与胥某伟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胥某伟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胥某有权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胥某为辩称孩子使用不到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约定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子女抚养等事项自愿达成,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入水平、生活状况、负担能力等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同意将抚养费由每月4000元变更为每月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准许。遂判决被告胥某伟支付原告胥某抚养费145000元;2022年9月份以后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
【典型意义】
协议离婚时,父母可以自行约定抚养费数额和负担期限的长短。协议离婚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时,离婚协议对父母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骤减或者家庭发生其他变化导致无法继续支付。另外,如果子女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增加抚养费,且父亲或母亲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六:陈某诉张某抚养权纠纷案
——保障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陈某(男)与张某(女)攀同居,2017年10月生育一女,2018年7月生育一子,女儿户口登记在陈某姐姐名下。2021年6月,张某与陈某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由陈某抚养,女儿户口虽在陈某姐姐名下,但一直跟随张某生活,经亲子鉴定,张某与女儿是母子关系。法院根据张某请求,将女儿的抚养权由陈某姐姐变更为张某。陈某多次提出探视孩子均遭到张某拒绝。陈某起诉要求对女儿享有探望权。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张某同意并协助陈某每年农历八月十五假期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时间为假期的第二天;张某同意并协助陈某每年寒暑假分别可以探望女儿四次,一次一天,具体时间为放假第十天开始连续四天;地点为鹿邑县境内,如有特殊情况,双方自行协商。
【典型意义】
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中断,离婚时,子女由父或母一方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探望应以子女的身心愉悦、尊重子女意愿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这样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案例七:小悦诉小鑫、小瞳隐私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隐私权依法受到保护
【基本案情】
小悦、小鑫、小瞳(均为化名)均是十三、四岁的中学生。国庆假期期间,小鑫、小悦等人到陈抟公园玩耍,在公园厕所内,小鑫听说小悦说她坏话了,对小悦进行殴打并用手机拍摄视频、照片,转发给小瞳,小瞳又将隐私照片转发给他人。公安机关对小鑫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对小瞳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小悦以侵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小鑫、小瞳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她们当庭向小悦赔礼道歉,两人合计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受隐私